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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针对个案的判决是否具有普遍指引性 ——从最高法院的一起判例说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最高法院在审理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吴自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驳回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了认定江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
       一石激起千层浪。最高法院判决一公示,建筑行业引起轩然大波。很多人认为,挂靠企业对于挂靠人伪造挂靠企业公章签署的民事合同,挂靠企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理论无疑让目前普遍存在挂靠现象的挂靠企业惊慌失措,由此噩梦不断,无法预测由于挂靠行为将会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
        经仔细分析最高法的判例,本人认为,因本案具有特殊因素,最高法院也仅仅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针对个案做出的个别判例。因此,并不具有普遍指引性,不能由此而得出挂靠企业将一律对挂靠人伪造印章签署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8年,吴某、吴某甲挂靠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联合开发东乡县“金迪商厦”项目。
由于在办理有关建房手续时,经常要到江山市江建公司盖章。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吴某甲为办事方便就决定私刻一枚江建公司印章。后由被告人带江山市江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有公司印章图样)至南昌市私刻一枚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2010年8月12日,金迪商厦项目部使用这枚伪造的印章向东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变更资质的承诺书。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与借款人雷某签订还款协议时,以江山市江建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并加盖这枚伪造的印章。后雷某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吴某、江建公司等还款,2012年11月27日,南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江建公司对吴某的借款42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建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最高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依据
此后,江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关于江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方面经审理认为:
吴自旺与雷伟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
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自旺伪造,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
本案中,吴自旺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自旺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自旺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自旺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
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自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自旺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伟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江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本案的特殊情节
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查阅该案一二审判决文书,本人认为:认定江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为“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自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江建公司是否知情吴自旺使用假公章为本案的焦点。
最高法院推定江建公司知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事实:
1、吴自旺向众多的政府职能部门报送的材料中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招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在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
2、江建公司放任吴自旺使用该枚假的公章
《招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地产开发过程中必备的程序性文件,作为开发公司理应知道没有此类文件的签署,工程将无法正常开展,并应亲自签署此类文件。尤其是《招标通知书》没有确认,建设工程不可能开工。而江建公司却没有亲自把关并亲自签署此类必经的文件,眼看着工程正在进展,也没有及时过问此类文件的签署情况,没尽到审慎管理的职责,放任了吴自旺的行为,可以推定知晓吴自旺持有私刻的公章。
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在2010年8月12日,江建公司放任金迪商厦项目部使用这枚伪造的印章向东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变更资质的《承诺书》。众所周知,变更资质至少需要企业召开股东大会,企业亲自向房管部门申请,企业自身享受后的便利并承担变更后的责任。作为开发企业,在资质变更后不可能不知晓已经变更的结果。但是江建公司在如此重要的文件出现在主管部门时,并没有及时发现并做出救济措施,进一步推定知情吴自旺使用这枚私刻的公章。
3、江建公司没有及时制止吴自旺使用假章的行为
在推定江建公司知晓吴自旺使用私刻公章的情况下,江建公司应当在知晓的第一时间及时通过报案、要求吴自旺销毁、登报声明等措施及时的制止,但是江建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不仅使自己权益受损害,也使不知情、对公章形成合理信赖的第三方权益受到侵害。
四、本案属于个案,并不具有普遍指引性
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吴自旺在如此多的职能部门递交的材料中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江建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吴自旺私刻公司印章,并经常使用的情况下,放任、容许吴自旺长期使用,而未作出审慎管理和及时制止,才导致了“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伟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判定挂靠企业对私刻公章产生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主要建立在挂靠企业知晓使用该枚印鉴。使第三方产生合理信赖。如果江建公司尽到审慎管理职责,发现吴自旺私刻假公章立即采取行动及时制止,应该不一定会是这样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