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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能追究股东的责任吗?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货物,B公司支付货款。现B公司已超过一年未支付货款,A公司无奈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200余万元。后因B公司迟迟不履行生效判决,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B公司名下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执行终本。在法院裁定执行终本后,A公司得知B公司又因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正常开业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B公司股东已实缴出资,也未曾发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况下,如何才能保证A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今日,天沐律师带您走进《公司法》,浅论在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适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诉讼方案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B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提起清算责任之诉追究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股东可能会对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构成自认,此时无需A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对案情的理解及法律适用,可能会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由于B公司无人提交或拒不提交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视为B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B公司全体股东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鉴于A公司的债权已经通过生效文书予以确认,且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相比直接在执行程序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后续诉讼以另案起诉的方式追究B公司股东的责任更佳,原因有二:其一,从程序上讲,本次执行程序已经因B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如果此时再追加被执行人,一方面需要提供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另一方面,案件已经裁定终本,如果再追加被执行人需要执行法院再次指定承办法官,执行程序再启动的前置程序复杂。其二,从实体上讲,一方面B公司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的情况,无法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此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需要大量举证且有被驳回的可能;另一方面,通过另案起诉将B公司股东确定为被执行人后,如果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院指导案例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则适用】
(1)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理论及实践,清算义务人是指由于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而对公司的清算负有义务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是组织公司清算的主体,在实践中须注意与实际清算人之间的区别。实际清算人是指在公司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根据公司的类型不同,清算义务人也不相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
    (2)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1款第(4)项、第183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的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公司法》并未有相应的制裁条款保证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上述清算义务。为明确清算义务人具体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范围,《公司法解释二》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其第18条至第23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其中第18条第1、2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的两种情况:一是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即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二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如何区分适用上述两条款,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现观点有二:一是以清算义务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成立了清算组作为选择适用的标准,即成立了清算组适用第2款,未成立清算组适用第1款;二是认为第1款是普通条款,第2款是特殊条款,即只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的情况下适用第2款。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也更具合理性,并与两条款的民事责任相吻合——第1款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第2款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3)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就第1款而言,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之间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从督促清算义务人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角度出发,并考虑到债权人对上述事项举证的客观难度,该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应采当然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原则上推定全体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清偿,现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并由此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减少与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其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第2款而言,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就本案而言,由于债务人两股东自行陈述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已灭失,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因此,该陈述构成了自认,当然免除了存亮公司的举证责任,可直接认定由于拓恒公司的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但如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的,需经强制清算程序后方可认定债务人公司已无法清算。此时,债权人需首先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中,由于债务人无人提交或拒不提交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视为债务人已无法清算。在之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中,债权人无须再就债务人公司已无法清算另行举证。
    (4)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及范围

  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等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主要情形包括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恶意注销公司等作为行为以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清算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清算义务人未尽法定的清算义务,而给公司的债权人、其他股东造成了经济损失。该种由于不作为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系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侵权责任,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0条。由此,依照我国对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由于其不作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针对清算义务人不同的不作为行为制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第1款,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在造成损失范围内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对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种情况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应先要求债务人就其债务进行清偿,对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相应清偿的部分才可认定为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可就此部分的损失要求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进行赔偿。第二种情况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既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向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损失赔偿,此时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系当公司出现清算情形时,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其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有利于引导公司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促进市场上大量的僵尸企业及时出清,以推动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及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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