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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赛事在《著作权法》框架下的可保护性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产业的变革,人们对体育赛事的关注程度逐渐增加,体育产业也迎来了蓬勃发展期。2015年,一家名为体奥动力的公司曾开出80亿元的天价收购中超联赛5年的媒体版权,[1]足以证明体育赛事及相关产业背后蕴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体育赛事创造经济利益的同时,诸如体育赛事节目等体育赛事的衍生品在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的保护却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这也使得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问题成为理论界热议的焦点。然而,作为体育赛事节目的本源,体育赛事本身是否属于“作品”并得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讨论并不多见,本文拟从“作品”构成要件符合性和目的法学论切入,探究体育赛事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论框架下是否值得保护。
二、立法现状及理论争议
(一)立法现状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 条的规定,作品的具体类型包括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美术、建筑、摄影、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模型、计算机软件等。可见,体育赛事并未被纳入“作品”的罗列范围。纵观世界范围的立法现状,日本、美国、德国等立法技术先进的国家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案中都未将体育赛事列入作品范畴,澳大利亚甚至将“体育运动的表演”明确纳入了非作品的行列。[2]因此,在当前的立法现状下,我们尚无法为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保护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理论争议
对于体育赛事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主流观点认为,体育赛事既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也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如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认为,无论竞技体育活动中所展现的运动力量与技巧是否为独创,竞技活动本身都不应该被看作作品,因为竞技活动并没有展现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或者虽然带有一定美感,但该美感与竞技技巧无法分离。[3]德国的雷炳德教授则认为,体育上的或者杂技演员的表演活动,比如花样滑冰,通常情况下都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4]美国的司法判例中同样排除了体育赛事作为“作品”的可能性,温特法官(Judge Winter)认为体育比赛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体育比赛没有作者。[5]
除上述主流观点外,国内外部分学者认为,体育赛事并非完全不具有作品性,部分具有表演性质的体育赛事,如艺术体操、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具有独创性,且运动员通过整套动作的编排与展示,能够表达出一定的艺术效果,因而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能因体育竞赛有竞技性就否认其艺术性。事实上,体育竞赛同时具有“竞技性”和“表演性”两个相互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属性。[6]
少数激进的观点则对将体育赛事纳入“作品”的范围持较为开放的态度。比如,有学者认为“现代运动竞赛表演具有深刻的思想性”、“一切体育比赛皆应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运动竞赛表演同舞蹈一样可固定和复制”,因此不加区分的把运动竞赛列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7]
三、体育赛事在《著作权法》框架下的可保护性
综合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现状及理论观点,笔者仍然认为,就体育赛事本身而言,无论从“作品”的构成要件来论证,还是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逻辑来论证,亦或是从权利保护难易程度的角度论证,其都不应当纳入“作品”的范围从而得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便花样滑冰、花样游泳、艺术体操等具有艺术色彩的体育赛事也不例外。当然,体育赛事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体育赛事的外沿更广,包括体育赛事节目、体育宣传活动、体育品牌等内容,狭义的体育赛事仅指竞赛活动本身,本文主要围绕狭义的体育赛事展开分析与论证。
(一)“作品”构成要件角度的证成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8]据此定义可知,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二是该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三是该智力成果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首先,体育赛事不应当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文学性和科学性自不必多言,当前理论争议的焦点主要聚集于体育赛事与艺术的关系。诚然,现代体育发展到今天,不少体育项目呈现出运动与美学的结合,花样滑冰赛场上的选手宛如轻盈的精灵,在冰面上婉转着曼妙的舞姿,花样游泳的队员们随着律动在水中翩翩起伏,令观众们如痴如醉。然而,体育赛事中的美感与艺术,与《著作权法》中的“艺术”不可相提并论。《著作权法中》的艺术着重强调一种具有艺术性的表达,如美术作品、舞蹈作品,更多地是作者内心关于美的认识与感受的外化,是其艺术思想的表达。相比较而言,体育赛事中的“艺术”则需要通过体育动作中的力量、速度、协调或者爆发力而展现出来,与其说运动员们的动作是一种具有艺术性的表达,不如说他们主观真实意思在于表达自身身体机能的强大,从而在竞争中取得胜利。正如部分学者所言,体育的主要任务是以身体活动为中介,增强体质为基本目标。而艺术则是通过塑造形象,反映和再现生活,充分表现作者思想感情为目标。体育中审美需要不是主要和唯一的目的。评分类项目可将其视为一种“亚艺术”。运动项目的“艺术化”不能改变体育的本质属性。[9]总而言之,体育赛事的本质在于对胜利的追求,艺术的本质在于作者对于美的追逐,二者在这一点上存在差异,因此体育赛事不应属于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
其次,体育赛事不具有独创性。大多数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具有一定规则,运动员们需要遵守该规则,否则将被认定为犯规或违例,由于运动员们发挥创造性的空间十分有限,因而体育赛事不具有独创性。笔者恰恰认为,这并不能作为否认体育赛事独创性的依据。《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仅仅应当作为一个门槛,而独创性的高与低属于另外一个体系,低水平的独创性只要满足《著作权法》的“门槛”,仍然构成“独创性”。通说认为,《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包含“独”与“创”两层含义,体育赛事之所以不应纳入“作品”范畴,在于其既不具备“独”的形式,也不具有“创”的效果。一方面,体育赛事并非运动员独立完成,其需要在运动员、教练甚至天气等自然因素共同影响下完成。即便有观点认为,表演性质的体育赛事中往往被注入一个包含情绪的情节或者故事,而运动员伴随音乐,配合丰富的面部表情,根据自己的理解用编排的动作将情绪充分演绎出来,这种情况下表演性比赛和舞蹈极其相似,很难说这种比赛不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10]但教练的指令并非能够被运动员完全理解并在赛场中表现,运动员的动作在其心态及场外因素的影响下往往具有随机性,竞争性的体育赛事,甚至需要对手配合完成,而双方的意志却是相矛盾的,因此运动员难以独立完成一场体育比赛;另一方面,体育赛事也不具有创造性。体育赛事中,运动员并没有一个“创”的过程,即使诸如“贝氏弧线”、“马赛回旋”这样脍炙人口的动作被冠之以“天才的火花”,但其产生往往源于激烈的比赛环境之下身体机能的应激反应,并非真正来自于其创作意思的表达。
最后,体育赛事也不具有可复制性。虽然有观点主张,可以通过摄制、录制等方式将体育竞赛的场景记录下来,但无论是摄影录像,还是文字描述,甚至作画谱曲,都不是对体育竞赛本身的复制,而只是一种将之固定的劳动努力。[11]再相似的体育赛事,也不可能做到完全一致。一场体育赛事中,运动员的动作、状态和比赛的进程是不受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的,因此复制体育赛事本身就是一项无法完成的课题。
(二)目的法学理论角度的证成
用目的法学理论解释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其直接目的为保护知识产品的创作者等知识产权人的权益。而最终目的则关乎整个社会,即通过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科学、文化与经济发展。[12]具体到我国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13]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乃至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不仅仅是权利人,更是整个社会的物质、精神等公共利益。
体育比赛本质上是一种竞赛,如果将其作品化,将会置运动员们于一个相当尴尬的境地,其在作出一套动作的时候,首先考虑的不再是如何展现身体的良好状态,而是是否会面临侵权,这使得本就被严格的规则所限制的运动员们失去人类的灵动与激情,成为规则之下毫无生气的“机器人”,最终导致体育赛事成为一场无聊的活动,失去人们的关注。体育赛事的作品化,意味着后来者高昂的实施和模仿成本,将阻碍人们自由自在地进行体育活动,公共福利不增反减。[14]因此,从目的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体育赛事不应当纳入“作品”的范围。
(三)权利保护的难易程度角度的证成
假设体育赛事被纳入“作品”的范围,其权利保护应当如何进行,同样面临着极大的困境。体育赛事特征在于随时性,任何一个时间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地点都在进行着体育赛事,并且体育赛事进行的时间往往具有一定期限且该期限十分短暂,部分类型的体育赛事仅仅在几分钟内或几秒钟内就已完成,如果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实际上并未得到有效保护,相反却面临着极大的取证和维权成本。
从反面来看,体育赛事或许并不需要保护。体育赛事的本质是竞争,竞争的目的在于取胜,即使诸如花样滑冰、花样游泳之类具有表演性质的体育比赛,能够体现出一定的动作编排,但其真的需要借助法律来保护自己吗?事实上,某些需要体现美感与艺术的体育赛事,一旦对手采取了某种特定动作,其他选手或参赛者未必会去模仿,原因在于其目的在于取胜,单纯的模仿或许不利于其达成这一目的,因此无论是运动员还是教练往往希望采取新形式的招式与动作,以达到令人惊艳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假想的“权利人”并不需要保护,《著作权法》更没有必要刻意出场,为了实现保护而保护。
四、结语
人类是在竞争中不断进化并发展的,体育赛事本身是竞争的体现,过分强调体育赛事的作品化,夸大其艺术性与创造性,将违背体育赛事的本质与特性,甚至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减损,阻碍人类发展的进程。当然,体育赛事的衍生品,如体育赛事节目、媒体转播等权利应当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进行保护,从而保障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和保护其所创设的社会价值,但就体育赛事本身而言,暂无法也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框架之下。正如李琛教授所言:“司法谦抑或是能动,均不可空泛评价,需结合立法的价值取向。在限制处谦抑,向自由处能动。”[15]对于体育赛事而言,司法如此,立法亦如是。
【参考文献】
1、赵宇:《天价!中超版权5年卖出80亿 体奥动力拿下》,载腾讯体育2015年9月25日,https://sports.qq.com/a/20150925/046694.html。
2、参见冯春:《体育赛事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吗?——对主流观点的梳理与超越》,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8卷第3期,第68-78页。
3、陈若茜:《浅析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1期,第71-72页。
4、[德]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5、熊任翔:《体育比赛的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探析》,载《经济与法》,2005年第6期,第84-85页。
6、张杰:《运动竞赛表演中的著作权保护》,载《体育学刊》,2001年第4期。
7、张厚福:《论运动竞赛表演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体育科学》,2001年第2期,第18-22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
9、寇永军,牛亚莉:《试论体育与艺术》,载《兰州大学学报》,1998年第28期,第152-156页。
10、同前注3,《浅析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保护》。
11、郑家红、谢申文:《体育竞赛著作权保护的法理学思考》,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5期,第61-65页。
12、何鹏:《知识产权立法的法理解释——从功利主义到实用主义》,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25期,第21-34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条。
14、同前注11,《体育竞赛著作权保护的法理学思考》。
15、李琛:《论作品类型化的法律意义》,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8期,第4页。
本文作者:马玉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