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此页

官方微博

官方微信

010-62670932

天沐律师事务所

首页 > 首页业务领域文章 > 金融 > 胡某诉甲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胡某诉甲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后,才会发生证券价格偏离正常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曲线的情况。因此在虚假行为实施之前买入的股票,不应当归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范围。同时,在计算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时,应当在虚假行为实施后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总成本中扣除投资者在披露日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甲科技公司及相关个人予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科技公司在其公开披露的2005年年报中,针对2004年年报中的重大遗漏,补充披露了部分银行短期借款及应收关联方债权,但仍旧有其他银行借款及应付票据未在2005年年报中作为期初数予以披露。胡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科技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100,885.70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甲科技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4年3月2日,揭露日为2006年4月25日,投资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为2006年5月29日。
      
        经查,胡某于2004年3月2日之前,曾多次买入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2004年3月2日至2006年4月25日,胡某买入甲科技公司股票13,000股,发生金额合计147,480元;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7,500股,发生金额合计80,810元;截止2006年4月25日,胡某持有甲科技公司股票5,500股;2006年4月25日至2006年5月29日,甲科技公司股票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为3.45元,胡某在此期间仍多次买入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
      
        本案中,胡某向甲科技公司主张投资差额损失的股票,包括了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在计算平均买进价格时,胡某以合计买入发生金额(包括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除以买入总股数,计算后为11.38元/股。甲科技公司则以2004年3月2日至2006年4月25日期间胡某买入甲科技公司股票的合计发生金额,扣除此期间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的总金额,再除以剩余持股数进行计算,为12.06元/股。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甲科技公司赔偿胡某投资损失48,208.31元。判决后,胡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6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胡某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据此规定,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的证券,才与甲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胡某将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也一并予以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此外,所谓投资差额损失,指投资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投资因虚假陈述行为使得买卖证券发生价格差额而遭受的投资利益损失,而只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后,才会发生证券价格偏离正常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曲线的情况,也才会导致投资者付出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款买入股票的情形,并最终导致损失的发生。由此角度考虑,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不应当归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范围。综上所述,只有胡某于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所买入股票方能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本案中,在基准日之前,胡某于2006年5月15日,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1,000股,成交价为3.54元/股;2006年5月19日,胡某又卖出1,000股,成交价为3.60元/股。鉴于卖出之前,胡某曾于2006年4月25日买入3,100股甲科技公司股票,故该两次卖出的系揭露日之前还是之后买入的股票,难以确定,根据“先入先出法”确定该2,000股卖出的股票对应揭露日之前买入的股票,该2,000股的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2,000股],卖出平均价为:(3.54元+3.60元)÷2=3.57元/股。胡某在基准日之后继续持有的3,500股,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平均价-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交易日平均收盘价)×3,500股]。本案中,胡某、甲科技公司在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式上存在差异。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系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同时,在胡某于揭露日之前多次买进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的情形下,该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故应当将胡某买进股票的总成本(147,480元),减去胡某所有已经卖出股票收回的投资成本(80,810元),除以胡某尚持有的股票数量(5,500股),据此认定胡某买入系争股票的平均价格为12.12元 /股。
      
       【裁判意义】
     
         如何确定投资人投资差额损失一直是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难点。通过此案的裁判,确立了损失计算的基本规则:一是确定了可以归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范围股票的范围。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买入的股票方能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同时,在确定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时,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扣除虚假陈述被揭示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资金。本案裁判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晰的审判思路,对于统一审判标准具有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