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此页

官方微博

官方微信

010-62670932

天沐律师事务所

首页 > 首页业务领域文章 > 公司 > 适用不安抗辩权应该注意的问题

适用不安抗辩权应该注意的问题

       不安抗辩权,是互负债务并且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当事人双方,当后履行方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先履行方在后履行方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能提供担保之际,所具有的一种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的民事权利。抗辩权属于一时的抗辩或者暂时延缓的抗辩,是对抗他人的请求权的权利。

由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法条规定的模糊性、抽象性以及也有稍许的不合理性,所以在适用不安抗辩权时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一)
 

对不安事由的具体认定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68条明确规定了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几种情形,但是这几种情形也并非是特别具体的,在司法实践上也存在很多问题。

1.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这个规定主要是当事人为了逃避责任,把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别的地方,目的就是不履行债务,逃避自己该履行的义务。这与第一款规定不同在于,第一款规定主要是因为客观原因说导致的,而这款的规定强调的则是主观故意,是人的主观意志所导致的,具有人为性的。所以只要把握住这一点,在实践中运用难度会小很多。

    2.丧失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是企业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所取得的良好的社会综合评价,这对商家来说是一种无形的资产,与企业的命运息息相关,并且商家信誉的好坏更是与企业整体收益水平分不开的。它是通过时间的积累才逐渐形成的,但是如果因为一点点小的失误而丧失信誉,那么企业所要面临的结果将会是毁灭性的。换言之,在双务合同中当一方丧失商业信誉时,就意味着履行不能。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相关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方商业信誉确实丧失的,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义务。《合同法》第68条的这个规定是对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部分借鉴。丧失商业信誉是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之一,我国《合同法》正是借鉴了该条文,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相结合,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如何判断“丧失商业信誉”,是非常重要的,但由于该法律条文本身规定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度更大。

    3.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很明显,这条是兜底条款,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或没有规定的情形,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但是这条规定,可以说是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他们在面对案例的时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历来进行判断。

 

(二)
 

“适当”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适当”与否的问题,很难认定。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是为了向先履行方保证债务能及时有效的履行,因此我们在审查担保是否适当时,如果后履行方所提供的担保足以保证先履行方的债权得以实现,自身的债务得以履行,我们就应当认定为“适当”。反之,亦然。

 

(三)
 

如何把握“确切证据”

 

    对于“确切证据”的把握,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如果将确切证据限定的过于宽泛,则极易出现先履行方对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从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性带来极大的危害。

对于“证据确切”到具体哪种程度,法律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具体的标准。另外,对于一些行业,仅仅单凭微弱的当事人是很难采集到有用的证据的,仅仅只有一些微弱的、不足以指证别人的证据。所以,以笔者之见,可以借鉴刑法上的做法,应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据”原则,并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针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四)
 

恢复履行的期限计算问题

 

个人认为,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是因为发现了存在不安事由的情形,而这种不安事由是发生在后履行方身上的,所以即便是合同恢复履行后,对于本来的后履行方的期待可能性利益的损失亦由后履行方自己承担。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恢复履行的话,如果让先履行方立即按之前的合同履行义务就可能会存在显失公平。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履行方履行其债务都需要经过一定的准备过程,不能恢复即履行。即使先履行方的债务无需准备,因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导致的合同中止期间也应当从债务履行期间排除出来,由后履行方为之负责。先履行方可在原履行债务的期间加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期间所造成的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内去履行债务。先履行方在这期间的任何时间去履行都可以,赋予先履行方选择的权利。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了合同履行的期限,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