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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三种组织方式的比较分析

 
       2013年6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正式发布,标志着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正式完全形成。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根据该办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统称为私募投资基金。
在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实施之前,合法的私募投资基金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公司制,另外一种是借道信托计划的形式。在这一时期,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是缺少法律基础的;而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也是一种非法的形式,只能充当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间接地实施投资管理行为;阳光私募就是一种典型的借道信托计划进行证券市场投资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
2007年6月1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正式出台,其中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中,有限合伙人作为财务投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从而有效地对普通合伙人进行了道德约束。自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始较多地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制。
2013年6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式实施,成为了契约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法律基础。2013年6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将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职责赋予证监会。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的三种设立方式:公司制、合伙制以及契约制,并将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对象拓展到“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至此,私募投资基金的三种设立方式(公司制、合伙制与契约制)均具备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基础。
私募投资基金三种设立方式的优劣势比较:
1、成本角度比较分析
1)从投资人数量分析
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要遵循《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人数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一般情况下,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因此投资人(股东)一般在50人以下。
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要遵循《合伙企业法》关于企业合伙人数的相关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采用有限合伙制,因此投资人(合伙人)一般在50人以下。
契约制私募投资基金要遵循《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投资人数量的相关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因此,募集一定金额的资金,契约制私募投资基金相对更为容易,潜在投资人选择范围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契约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成本相对较低。
2)从税收分析
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在税收方面存在双重税收的情况。所谓双重税收,是指一方面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作为法人主体,需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投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分红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双重税收对私募投资基金来说是一个较重的负担。
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在税收方面不存在双重税收的情况。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机构,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仅仅是合伙人在进行利润分配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契约制私募投资基金在税收方面和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较为类似,也不存在双重税收的情况。
3)从设立和退出成本分析
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设立程序较为复杂。如果投资人希望结束投资,退出程序也较为复杂,所需时间也较长。
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与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类似,也需要经过一定的设立程序。在投资人退出方面,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相对较为简便。
相比公司制和合伙制,契约制私募投资基金省去了较为复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流程,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职能和相互关系均通过各方签订的基金合同进行约定。在投资人退出方面,契约制私募投资基金也较为灵活。
2、收益角度比较分析
1)从激励机制分析
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的一个显著不足就是对私募投资基金经理的激励机制可能存在不足的情况。在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中,收入的多少和投资人的股权比例相匹配,而作为基金实际管理者的私募投资基金经理,可能由于持股比例较低或者公司业绩激励不足而导致收入较低。
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相对于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的一个显著优点就是激励机制到位明晰。目前的市场惯例是:在出资比例方面,有限合伙人(LP)出资99%,普通合伙人(GP)出资1%;而在收益分配方面,有限合伙人能够获得收益的80%,普通合伙人能够获得收益的20%;在责任承担方面,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这种组织方式较好地保证了对普通合伙人的激励。
契约制私募投资基金的收益分配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相对来说,契约制私募投资基金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机制较为灵活。
2)从资金使用效率分析
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一般有法律规定的出资金额和期限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出资金额到位后,很可能与投资计划不匹配,从而造成资金闲置的情况。
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中的有限合伙人可以根据事先确定的投资计划进行注资,大大降低了闲置资金的比例,从而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
契约制私募投资基金与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较为类似,资金使用效率较高。
3)从投资人权利分析
在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可能会受到股东(投资人)和董事会的影响,从而导致投资决策效率较低,影响程度的大小取决于股东和董事会对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情况。
在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投资决策,投资决策权由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行使,这种形式能够发挥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投资能力,提高投资决策效率。
在契约制私募投资基金中,投资人不参与具体的投资决策,投资决策效率较高。
 
金融法律评论由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承办,主要关注证券、基金、银行、信托、资管和投融资领域的法律前沿问题和最新金融法律案例。未来的中国金融必将高度法治化,我们对此坚信不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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