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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银行诉A县国资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银行在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中应对股权以及出质登记予以严格审核,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如果借款人提交给银行的股东名册,从形式和记载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合法效力,记载于其上的股权质押相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最终将导致银行无法行使质权。
       【基本案情】:2005年9月29日,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 。2005年10月18日,甲银行与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为B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甲银行与D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D公司以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全部股权向甲银行提供质押担保,D公司应于2005年10月19日之前将质押权利凭证移交甲银行占有,并完成出质登记。嗣后,D公司向甲银行提交了某纺织公司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材料。甲银行依约放款,因B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C公司、D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甲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C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D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审理中,甲银行提交了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股东名册》,其上登记有D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甲银行等内容,并加盖D公司和某纺织公司公章,D公司及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书写“以上质押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但该《股东名册》只记载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某纺织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出资证明书》载明D公司出资额2,502万元,占某纺织公司注册资本90%。
       A县国资委提交了备案于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存档于某纺织公司的《股东登记册》,该《股东登记册》连续记载了某纺织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公司股东变化及出资状况,与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事项完全一致,但在该两份证据上都没有D公司持有的股权出质的记载。
       【裁判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终审民事判决: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C公司对B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对甲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银行依约向B公司发放贷款后,B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向甲银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C公司作为B公司的担保人,应当为B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甲银行和A县国资委分别提交的《股东名册》和《股东登记册》,无论从形式、记载内容还是来源上均不同,认定公司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某纺织公司所置备的《股东名册》应当符合持续记载历年公司股东变化这一基本要求,且理应存档于某纺织公司以备及时记载公司股东变化,不可能留置在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
       甲银行提交的《股东名册》只记载了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某纺织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从形式以及记载内容上并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且该《股东名册》由甲银行实际持有,而甲银行显然不能充当《股东名册》的记载人,故甲银行所持有的《股东名册》并非某纺织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记载于其上的关于股权质押出质的有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A县国资委提交的《股东登记册》置备于某纺织公司,并连续记载了某纺织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公司股东变化及出资状况,与某纺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甲银行没有证据证明A县国资委提交的《股东登记册》系事后伪造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股东登记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系争股权质押未记载于某纺织公司股东名册,故涉讼权利质押不发生法律效力。甲银行主张行使质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D公司向甲银行出具了与事实相背离的证明,甲银行基于信赖产生的利益损失,可另案追究D公司的侵权责任。
         【裁判意义】:
       真实的股权是进行股权质押的前提条件,而公司股权的真实状况,银行作为外部人往往无法完全了解,故银行必须结合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对股权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核,必要时向公司本身或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核实,防止恶意借款人伪造文件骗贷。
 银行要取得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质权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对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对于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