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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赞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体育赞助是指赞助者为了获取商业利益,提升品牌价值,以赛事活动等为传播载体,对体育赛事、俱乐部、运动员、运动协会等相关体育参与者进行投资的行为。体育赞助的本质是资源的交换。体育赞助可以较传统广播和电视广告更精准定位客群,知名品牌往往通过赞助来增强公众对它们的品牌认知,进一步实现销售市场的开拓,巩固品牌和消费者的联系。
 
一、体育赞助商的权益——独占权
       体育赞助合同具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的特征,体育赞助最常见的形式还是赞助者通过支付金钱获取到赛事等体育活动的独占权。独占权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有可能是冠名权、转播权、商品(如饮料、体育用品、周边商品)或服务(如银行卡服务)的销售和许可权,也可能是知识产权如商标权等。因此赞助商独占权的内容的复杂性决定了体育赞助合同很难直接归到合同法中的合同种类。
体育赛事赞助商享有的权益示例

广告权 赞助商借助体育比赛有展示其产品或品牌的权利和机会
冠名权 赞助商可以享有冠名比赛、俱乐部等的权利
知识产权 比如商标权,赞助商有权在体育比赛的场地内外,以各种形式借助体育赛事的标识宣传其品牌及产品。除此之外,赞助商还可以选择使用其他受版权保护材料,赞助商可以获取特定的数据库访问权等。
 
独占权也会与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息息相关,但是知识产权的正当形式不适用反垄断法。“独占性”本身就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依法独占实施知识产权是权利人根据《知识产权法》获得的基本权利,原则上不构成垄断。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体育赞助合同也会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因此体育赞助合同不仅仅是民商法问题,也会涉及与其他法律部门的交叉处理。
 
二、接受赞助一方的义务条款
       与之赞助商享有的权利相对应的,是接受赞助一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1、赛事方需保障赛事的正常进行、保障权利持有人享有完整的赞助权益。
2、在比赛场地上不能出现未赞助企业的标识,防止埋伏营销(ambush marketing)。
       埋伏营销在大型体育赛事中尤其常见,埋伏营销会贬低和削弱独家赞助权,在某些情况下会侵犯赛事组织者的知识产权。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应采取各种方式避免,包括限制在活动场地周围的“清洁区”中刊登广告、删除或遮掩场馆中非赞助商、要求东道国通过法律以授予组织者执行“清洁区”的合法权利、限制使用特定的词语和概念或与事件建立非正式联系的行为等等。
限制赞助商的数量;
3、赞助冲突条款
       不能接受赞助商竞争对手赞助,典型的例子就是孙杨和宁泽涛。运动员的赞助合同与国家、运动协会赞助合同出现了冲突,损害赞助方的权益。此时,权益受侵害一方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但归根结底,接受赞助一方还是要承担未如实披露的责任。因此这一条款需要在赞助合同中详细约定,即若一方未如实披露,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些,从而保障赞助商的权益。
4、道德约束条款
       即约定若运动员、运动协会、体育比赛的不道德行为极大损害赞助商的形象,则赞助商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由于这些丑闻会极大损害品牌价值,因此赞助商应在合同中约定道德约束条款,最大化减少自身损失以及挽救品牌形象。
5、赞助的排他性
      为防止面对竞争对手也寻求赞助的情况,可以在赞助合同中约定:
(1)产品类别排他:权利人承诺不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赞助。
(2)领土排他:权利拥有者承诺不在特定区域授予任何赞助。
 
三、体育赞助合同的取消条款
      体育赞助合同的取消条款在当下疫情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体育赞助合同中的取消条款通常有以下几点:
1、突发情况/应急安排
      体育赛事常常会出现因为恶劣天气、运动员/裁判员伤病、场地器材损毁/故障、观众滋事、断电事故、政府应急安排等中止或中断。此类情况发生后通常要根据赛事组委会提前指定制定的应急预案、体育组织项目的规定和处理惯例对赛事进行重新安排。如果因为以上原因赛事赞助商无法实现赞助合同的目的,赞助商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或者退费。
2、有关暂停、减少赞助费的规定
       根据《每日邮报》报道,由于疫情造成英超比赛停摆,赛事推迟完成,英超俱乐部已经同意向转播商退还转播费3.3亿英镑。在3.3亿英磅的退款中,有2.23亿英镑退给英国国内转播公司,Sky和BT,有1.07亿英镑退换给海外版权持有者。英超与转播商原合同规定,本赛季在7月16日前结束,而根据英超公布的赛程,有3轮比赛安排在7月17日之后,这违反了原合同轨道,因此这3轮比赛的转播费需要退还。若7月25日、7月26日仍未完赛,则每周还需继续退换3500万英磅。
3、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疫情形式下,不可抗力在合同签订双方责任承担适用上,尤为显著。
       现行有效的《合同法》的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最新出台的《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 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此处应注意,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并不一定全部免除责任。而是要根据不可抗力的实际影响程度确定。不可抗力是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原因的,部分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原因的,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如果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当事人一方发生迟延履行的,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履行迟延,因为如果及时履行合同,不可抗力的影响可能就不会发生,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履行迟延一方的违约责任。
4、情势变更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确定了情势变更的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间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时,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相当严格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应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势,即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动,在履行时成为一种新的情势,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
(2)变更的情势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消灭前;
(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
(4)情势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且不能预料,而且不属于商业风险;
(5)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力
(1)当事人重新协商,即再协商,再协商达成协议的,按照协商达成的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再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责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在无法适用不可抗力,但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可以考虑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作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