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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诉甲投资管理公司无效融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确立了无效融资交易中证券公司未在合适的强制平仓点进行平仓行为的过错分配、损失认定规则。在过错认定上,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平仓时点的选择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在损失认定上,不能根据平仓后证券的价格变化认定损失,而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平仓点认定损失。
 
       【基本案情】
 
       2002年12月30日、2003年2月27日,汤某与某证券公司(甲投资管理公司前身)分别签订《代客理财协议书》和《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汤某在某证券公司处开设资金账户,某证券公司存入200万元由汤某全权操作;汤某存入资金账户92万元或价值92万元的股票作为担保金;双方还约定了汤某应支付给某证券公司的年投资回报率以及授权委托期限。同时,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某证券公司作为监控方有权对汤某资金账号中的市值实施监督,当汤某资金账号的总市值低于85%时,汤某有义务向某证券公司通报情况,当总市值达到80%时,某证券公司有权对汤某的资金账号进行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某证券公司一概不承担。”
 
      2005年3月9日,某证券公司将系争账户内163,460股A股股票强制平仓,平仓后账户内资金余额为996,839.94元。2006年6月1日,某证券公司将系争账户内116,351股B股股票强制平仓,并将平仓后账户内资金余额20,137.55美元折合人民币161,523.28元以支票方式取走。后某证券公司更名为甲投资管理公司。
 
       嗣后,汤某未向甲投资管理公司归还委托理财款200万元,甲投资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某还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系争《委托理财协议书》、《代客理财协议书》名为委托理财,实为融资,违反当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汤某应归还甲投资管理公司融资款181万元(扣除甲投资管理公司已获得的收益款19万元)。
 
       汤某为追索股票交易损失以及甲投资管理公司强制平仓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投资管理公司赔偿A股股票交易损失1,328,267.14元及平仓损失100万元,赔偿B股股票交易损失97,618.49美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甲投资管理公司赔偿汤某资金损失90万元。判决后,甲投资管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 月16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0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第一,汤某诉请的损失包括交易损失和平仓损失。交易损失系产生于股票买卖过程中,由于前案已认定相关协议为融资,故相应的交易风险应由汤某自行承担。第二,关于平仓损失的承担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平仓行为的过错认定和平仓损失的认定。关于平仓行为的过错,在系争合同签订过程中,某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融资行为违反当时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仍借款给汤某用于证券交易,其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关于平仓损失的认定,如果合同双方已确定平仓点的,基于己经发生了强行平仓行为,故应以双方确定的平仓点作为计算基准点,而不应以假设不发生平仓时股票未来的价格作为依据。本案应以《代客理财协议书》、《委托理财协议书》中约定的平仓市值作为参考,即以A股账户和B股账户总市值的80%作为平仓损失的计算基准市值。实际平仓市值与基准市值之间的差额,扣除该区间发生的资金提取行为,以及汤某从事股票交易行为带来的交易风险,结合某证券公司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以及平仓后擅自划取的部分资金应予返还等因素,酌定甲投资管理公司承担90万元的损失赔偿。
 
       【裁判意义】
 
       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强制平仓是证券公司实现债权、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本案融资交易虽基于当时法律法规被宣告无效,但随着融资融券交易的逐步开放,必然会伴随产生平仓风险,如何判定证券公司平仓行为有无过错及损失的计算,本案仍有其积极的借鉴意义。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在合适时点平仓,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投资者亦有积极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从过错的认定上看,由于证券公司对平仓操作拥有主动权,因其平仓时点选择不当,故应对实际平仓市值和双方确认的平仓市值的差价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