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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何时休?

      我们对于担保并不陌生,无论是订立单独的书面保证合同还是在主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一经签章即成立担保。然而许多人陷入了一个误区,即保证人签章便意味着对债务一直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们很有必要了解如何确定担保责任,以确保担保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一:曾某向黄某借款30000元,约定年息4%并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本付息,陈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5年11月1日,黄某以曾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决曾某与陈某偿还本息。
本案中,保证人陈某与出借人黄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10月1日为最后期日。但黄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至其起诉之日,保证期间也已过,陈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二:曾某向黄某借款30000元,约定年息4%并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本付息,借条上还写明,曾某届期不能足额还款时,由陈某在3个月内担保此债务,陈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5年6月1日黄某以曾某届期未还借款为由对其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执行后曾某仍不能偿还借款。黄某于2015年8月1日诉请法院判决陈某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保证人陈某与出借人黄某约定,在借款人曾某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是一般保证。黄某起诉曾某后仍无法实现其债权,可以要求保证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的3个月保证期间因诉讼引起中断而重新计算,即2015年9月1日为最后期日,黄某在保证期间内请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陈某得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
 案例三:曾某向黄某借款30000元,约定年息4%并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本付息,借条上还写明,由陈某作为担保人,担保债务直到本息还清为止,陈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5年11月1日,黄某以曾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决曾某与陈某偿还本息。
本案中,保证人陈某与出借人黄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由于条款约定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陈某得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
为什么同是保证人,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人却要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有人免责,有人却要承担保证责任?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律怎么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
2.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
限的,由于约定的期间无意义,等于无约定,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
3.约定中如果含有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时为止等
类似内容的,由于约定的期间不确定可能严重损害保证人的利益,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