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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规定的适用及保守商业秘密的区别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该条款适用的主体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地域等事项具体明确,同时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2年,但是该条款无法规避劳动者以他人名义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自己幕后适用运营的情形。
竞业限制与保守商业秘密有很大的区别:
       保守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是法定义务,而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适用主体是全体劳动者或其他知悉该秘密其他人,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为特殊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商业秘密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无需特别书面约定,而竞业限制协议则需与劳动者进行特别的书面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费用,而竞业限制协议则需每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自知悉之日起,至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止,而竞业限制期限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至约定期限届满止,且最长期限不超过两年;侵犯商业秘密的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而竞业限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